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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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2、債務人於民國98年11月失業,是否得重新申請變更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以增加補助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3、債務人應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於98年11月自家福公司離職之實際原因,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4、債務人陳報自99年1月18日任職九九一品鍋臨時工,每日工時4小時,時薪僅新臺幣(下同)100元。惟債務人年僅31歲,正值青壯年,且未成年子女亦有婆婆 戴月霞 可照顧,債務人既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更應積極尋找正職工作以清償債務。債務人應說明是否已有尋找正職工作之計畫,及預估之平均月收入金額。
5、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述其配偶 葉佐盈 於97年1月抽籤時未抽中「桃園機場排班資格」,故收入自6萬元減少為3萬元。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葉佐盈於98年、99年是否已具「桃園機場排班資格」。
6、債務人小叔 葉昱和 及小姑、2名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全戶戶籍謄本。並說明該2名未成年子女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7、債務人年僅31歲,生活單純,卻積欠多達8家金融機構,高達
132萬元之信用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8、債務人既已於98年3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自得以相同條件與其他7家債權銀行個別成立協商以清償債,而得避免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債務人應說明是否與其他7家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及協商進度。若未成立,應說明有何不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正當理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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