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 曹銘元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0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粉綠色,報表編號:PLR2)│││。│├──┼──────────────────────────┤│0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04│債務人之民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5│債務人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06│債務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07│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08│債務人自97年1月起迄99年3月止之薪資轉帳資料。│├──┼──────────────────────────┤│09│債務人任房貸保證人之房貸契約書及每月繳款資料;並說明│││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關係為何?一併提出該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10│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8,300元,說明該│││承租房地之坪數及現居住成員之身分。│├──┼──────────────────────────┤│11│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自陳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300元、水費2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300元、伙│││食支出8,0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1,200元、勞健保費│││2,396元、人壽保險費1,600元及管理費450元,合計23,546│││元。然細繹上開支出,其中人壽保險費1,600元,為商業保│││險之費用,非必要支出,應剔除之。另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61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核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至多14,614元為當│││,債務人似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形。債務人應重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明細,並說明其陳報費用數額逾14,614元│││部份有何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