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75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66號、第1779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266號、第201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嗣上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98年4月2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使瀏覽網頁之庚○○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甲○○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不詳時地上網至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原燒
餐券之不實訊息,使瀏覽網頁之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4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4,800元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匯入前開甲○○之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不詳時地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液晶電視
之不實訊息,致瀏覽網頁之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2筆匯款合計32,000元至甲○○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㈣於98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向戊○○佯稱因網拍商品操
作錯誤成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更正等語,使戊○○陷於錯誤,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26,493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㈤於98年4月22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華碩小筆電
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頁之己○○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匯款5,400元至甲○○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嗣因庚○○、乙○○、丙○○、戊○○、己○○發覺有異,先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98年4月24日玉山銀行下午打電話告知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當時以為是詐騙集團行騙,故未加理會,一直到當天晚上我察看我房間抽屜裡,才發現原本放裡面的存摺不見了好幾本,提款卡也不見了,我就去報案。因為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我有把密碼跟存摺放在一起,我懷疑是我國中同學丁○○竊取我的存摺和提款卡,他在同年四月初時有來我家,趁我不注意偷了我1千元,我懷疑丁○○是為了吸毒又偷我的帳戶去賣;另我沒有賣帳戶的動機,我有提出我在便利帶公司上班的資料,公司會在4月25日匯入薪資給我,所以我不可能在還沒有領到錢之前,就把帳戶賣掉,因為在這之前,如果被害人尚未報案,而公司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的薪水豈不是會被詐騙集團領走?我真的是本件的受害者,我沒有把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是別人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偷走,我不可能幫助詐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庚○○、乙○○、丙○○、戊○○、己○○等
五人確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玉山商業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被害人庚○○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乙○○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丙○○其妻 陳蕙郁 及公司帳戶匯款證明1紙、被害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
㈡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十幾年
了,是國中同學,我有拿他一千元,是他說他戶頭不見的前兩天,是今年的事情;我當時是從他皮包內拿這一千元的,那時他可能去廁所,沒有注意,我就拿了。過兩天他就來我家跟我要,我有還他五、六百元;我除了偷他一千元之外,我並沒有把他的存摺、提款卡一併偷走,因為我不知道他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哪裡;我偷走一千元那天,他馬上就知道了,因為我一離開他家,他馬上就打電話給我了,我馬上就承認了,我說跟他借來用,但電話中被告並沒有質問我偷他的存摺、提款卡的事情,後來他來我家跟我要錢的時候,也沒有說到什麼偷存摺、提款卡的事情,是後來警方問我話的時候,我才知道他的存摺、提款卡有不見的事情;我如果有偷他的存摺、提款卡,我一定會承認,我也沒有因為賣帳戶的事情被警察約詢過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丁○○與被告既為多年舊識,素有往來,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竊取被告一千元之犯行,審諸竊盜之罪責亦屬非輕,證人既能就此不利於己之事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坦然陳述,若其於同時亦有竊取被告提款卡、存摺之事,衡情應無加以隱瞞之必要,是以其前揭所為證言尚難遽指為不實,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丁○○偷走其提款卡及存摺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係於玉山銀行通知其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後,查看抽屜,才發現有好幾本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而且由於其怕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存摺、提款卡和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狀所載)。惟被告於本院訊時又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或者「123800」,前者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後者是身分證字號前六碼,我是把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放在我郵局存摺的封套裡,提款卡也放在裡面,至於華南銀行和玉山銀行的部分我沒有寫密碼,但密碼都是一樣的,所以才會被冒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以依被告前揭所言,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西元生日或身分證號碼前六碼,此種明顯易記之密碼一般人均不可能輕易忘記,又有何再將之書寫於小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由此可徵被告前開所辯恐不足採信。
㈣又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或遭竊存
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存放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或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另外記載卻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於失竊上開等物後,既明知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已一併遺失,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之舉,任令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流入他人之手,而自陷於存款恐遭盜領及帳戶恐遭冒用之危險中,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非經同意而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㈤被告雖又辯稱:便利帶公司會在4月25號將薪資匯到我華
南銀行的帳戶,所以我不可能在還沒有領到薪水之前,就把帳戶拿去賣掉,不然豈不是會被詐騙集團領走我的薪水;我有正當的工作,月薪也有3、4萬元,我何必為了那幾千元去賣帳戶元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間固曾於便利帶有限公司任職,惟其任職之期間係自9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擔任外務員,期間尚且曠職二日,實際僅能領得11日之薪資,尚需扣除行車違規罰款等費用,實際薪資所得僅有7,060元一節,有便利帶有限公司復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月薪有3、4萬元云云,應非屬實。況且,依前揭便利帶公司復函內容暨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該公司每月10日、25日發薪二次,係連線匯入員工帳戶內,而該公司本應於98年4月10日匯出薪資3,793元、於同年月25日匯出薪資3,273元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然依華南商業銀行所提供被告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帳戶於98年4月10日並未匯入該筆3,793元之款項(嗣於同年月23日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由此可見,便利帶公司並非依其公司之常規方式給付被告薪資。再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因為公司亂扣錢所以選擇離職,他薪水4月10日和25日分二次領,10號我去公司領現金也跟他們爭執扣錢的事」等語以觀,被告顯然明知其可於發薪日自行至公司以領取現金之方式收取薪資,並非一定要由公司將薪資匯入帳戶等情至明,是以本件被告再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臨訟編詞,委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係於家中遭竊,卻未
報案處理,顯違常情,其餘所辯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5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戊○○、乙○○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詐欺庚○○、丙○○、己○○之犯罪事實,既與該聲請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㈣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㈤所示之犯行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