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春霞 相對人 盧明宏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於民國95年8月24日所為95年度中院民認勇字第2090至2092號認證、於97年11月13日所為97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846至1857號公證、及於99年7月19日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961號公證提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11月11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緣 盧棟國 為抗告人之夫, 盧登裕 、盧明宏為盧棟國與抗告人所生之長子、次子。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為盧棟國贈與盧明宏財產等法律行為,於民國
95年8月24日所辦理之95年度中院民認勇字第2090至2092號認證,於97年11月13日所為97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846至1857號公證,及於99年7月19日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961號公證事務,均屬違法,理由為:1、盧棟國於95年8月由家屬送至私立中山醫院急診室,當晚醫生開具病危通知。經醫生緊急開刀清瘡之後,95年8月24日當天雖意識清楚,但自89年中風後,其語言功能喪失,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其右手無力無法簽名,何能以言語表示要求公證人來中山醫院為其為所有權買賣契約公證書?2、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係住在署立台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當時其躺在病床上,戴著鼻胃管無法說語等情,業據公證人、見證人即地政士 謝秀英 、盧登裕、外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7、291號案中結證在卷。3、盧棟國並非盲人或不識字者,故在作成的公證書不應蓋請求人盧棟國的大拇指指印,然而系爭17件公證書,全部是蓋拇指印,不排除是別人拉盧棟國的手去蓋的。4、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75條第2項之情形,不在此限: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見證人謝秀英、 楊忠貽 為地政士,為賺取豐厚的代書費用,屬於對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盧登裕為盧棟國之長子,豈有可能贊成父親將百分之九十八的財產過戶給弟弟?故屬於對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故其等均不具備公證法所定見證人之資格。為此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兒子盧明宏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7、291號案件),已於100年5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9號發回續行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一第17、18號)。另公證人陳勇仁、謝秀英及盧登裕(公證書上的見證人)、 陳禹超 醫師、 劉克森 醫師等人,則被檢察官列為偽造公、私文書罪之共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95號)。從而,在相關偵查程序未完成前,實難僅憑之前尚未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即率爾將抗告人之異議均予以駁回,蓋上述不起訴處分均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予以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尚無法確定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之相關公證程序絕無違法或不當,故在檢察官刑事續行偵查尚未完備及未為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前,爰提起抗告請求對於本件公證異議一案停止為裁定等語。
三、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抗告人對兒子盧明宏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目前仍在刑事續行偵查中;另公證人陳勇仁、謝秀英及盧登裕(公證書上的見證人)、陳禹超醫師、劉克森醫師等人,則被檢察官列為偽造公、私文書罪之共犯,故在檢察官刑事續行偵查尚未完備未為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前,請求對本件公證異議一案停止為裁定云云。惟按公證法第21條規定「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公證法、非訟事件法並無停止裁定之明文,且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亦與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不合,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周玉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