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蔡素蓮 相對人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及保證及支票之債務。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10月6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三十元。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萬佛寺,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萬佛寺於100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10月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迄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支票、相對人寺廟登記證及變動登記表、同意書、授權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1年1月16日具狀陳報:㈠相對人於10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聲請人並已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雙方約定於100年10月6日清償。㈡相對人雖未能依約清償,但後與聲請人間達成先行續繳利息,由聲請人指定之人前來領取;至今相對人皆有付款,支付利息共計三次。㈢詎聲請人竟於日前向鈞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且加計自不兌現之日起違約金,相對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理應由聲請人提出證明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霧峰區│霧峰│霧峰│293-26│旱│1110│1/1│├─┼───┼────┼───┼───┼──────┼─┼─────┼──────┤│2│臺中市│霧峰區│霧峰│霧峰│293-25│旱│216│1/1│├─┼───┼────┼───┼───┼──────┼─┼─────┼──────┤│3│臺中市│霧峰區│霧峰│霧峰│293-9│旱│352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