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至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至凱(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月7日5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遭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於101年1月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2萬5千元,尚補不足額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受處分人因係初犯,以後不可能再度酒駕,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免除上開罰鍰之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9月7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4日裁處,係於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溯及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9月7日5時37分,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遭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以99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並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100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應就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受處分人已繳納之緩起訴金額。從而,受處分人當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其法定最低罰鍰應為4萬5千元(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千元),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2萬元方屬適法,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裁處受處分人應補足差額2萬元部分,核無違誤,聲請異議意旨,應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