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12、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有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0列有關「自稱『林經理』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自稱『林經理』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附表編號1至5之詐騙方式欄有關「李文騫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李文騫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1之「轉帳或匯款地點欄」有關「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第2列有關「奇美42吋液晶電視TL-42S333T」之記載,更正為「奇美42吋液晶電視TL-42S3000T」;附表編號3之「轉帳或匯款地點欄」有關「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1段187號7樓之10」;附表編號5之「轉帳或匯款地點欄」有關「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巷28之4號4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5列有關「YAHOO奇摩電子信箱網頁資料」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文騫雖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下稱華南水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 丁莉玲張志維陳盈頻鄭國慶楊士杰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上揭華南水湳分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李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丁莉玲、張志維、陳盈頻、鄭國慶及楊士杰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56條),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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