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債務人 林登銀 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登銀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林登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有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12月17日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等裁定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復查:債務人於96年11月15日領取勞保局退休金新臺幣192萬87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277頁),並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嗣又拒絕清楚交待該筆資金去向,顯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12紙附卷可佐,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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