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香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本件被告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2.犯罪事實第13至18行關於本件查獲情形,應更正為「嗣於10
0年9月17日15時許,男客 林志祥 撥打上開電話予黃香榛洽談性交易事宜後,黃香榛撥打電話通知 謝玉珍 到場,並帶同男客林志祥進入上開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俟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林志祥及謝玉珍,當場扣得黃香榛持用之上開場所大門磁扣1個、房間鑰匙1支,及謝玉珍持有之當天性交易所得款項2,000元、保險套5個,而得知上情;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之誠泰診所前查獲黃香榛,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核被告黃香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合,惟媒介與容留乃低度與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查獲容留之人數、犯罪所得,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且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上開場所之大門磁扣1個、房間鑰匙1支,業據被告供稱係房東交付予其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頁);保險套5個為謝玉珍所有;現金2000元則係謝玉珍向客人林志祥收取後置於抽屜而起獲,尚未交付被告,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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