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民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9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5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汽油耗盡,適見 蔡宗霖 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即以其自路邊拾獲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該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購油,以此方式竊取該輛普通重型機車內之汽油(數量不詳)得手。嗣因找尋不到加油站,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上址歸還時,遭蔡宗霖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㈢「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891 號判決(100.03.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256 號(100.04.1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