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7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