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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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稱第一次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犯罪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稱第二次販賣)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第一次販賣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二次販賣部分)二罪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李翔羚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已自陳販賣毒品給伊者是綽號「 阿龍 」之男子,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認識李翔羚,亦未曾與伊謀面,如何當面販毒給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給李翔羚,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 林曉菱 於偵查時之證詞、證人李翔羚於偵查時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李翔羚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李翔羚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草寮鑑字第0970004086號鑑定書,及扣案之九包甲基安非他命等各項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半錢)以新台幣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翔羚既遂(第一次販賣部分)、未遂(第二次販賣部分)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逐一加以指駁。又李翔羚於被查獲之際係身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偵查時亦供稱李翔羚當時係前去找其聊天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上訴人之女友林曉菱於偵查時亦證稱李翔羚當時係前去找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足見上訴人並非與 李翔鈴 不相識。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翔羚(第一次販賣既遂、第二次販賣未遂),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判決已就證人李翔羚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歷次供述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雖未說明何以不採李翔羚於警詢時關於毒品來源者之供述,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昆仁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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