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六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許宗富 既遭警搜獲高達二十九包之海洛因毒品,即有自己販賣及嫁禍他人之嫌,原審未將其毒品外包裝送鑑查明其上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遽憑 許某 片面之言與毫無交易細節、不具補強證明力之電話監聽譯文,認定上訴人為販售該毒品給許某之人,已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㈡、原判決罔顧上訴人有保險理賠金、存款共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餘元之積蓄證明,卻憑空臆測上訴人每月施用毒品需費二至四萬元,進而以上訴人無何工作收入為由,推認必須仰賴販毒牟利維生,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其實係與許某合資買毒,故二人皆被搜出大量毒品,雖上訴人另有電子秤、杓子、塑膠鏟等物,但此分裝工具仍非必然與販售毒品具有直接關係,原審竟盡信許某所言,認許某之毒品純供己用,而上訴人者屬出售之物,就相類情形,為不同之評價,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直言在遭查獲前已有七個月無工作,每月施用海洛因約花費二至四萬元,經警在其身上、住處廚房與二樓房間內,共搜得淨重達一五0.一二公克之海洛因和大批分裝用工具,稍早前曾以五十八萬元代價,向他人購入一一一公克海洛因之部分自白;許宗富堅稱撥打電話約見上訴人,向上訴人多次購買海洛因,遭查獲之二十九包係已施用一包後所剩之證言;二人通訊之電話監聽譯文、各遭查扣之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上訴人之海洛因、電子秤、杓子、塑膠鏟、行動電話及分裝袋;勘驗上訴人雙手因注射海洛因,佈滿針孔,呈現潰爛,而分裝袋計有六種大小不同規格之筆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之科刑判決(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及十五年七月),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自己施用海洛因成癮,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認識許宗富相與通聯,而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給許某,所為二人係合買分取,電話通聯無交易細節,許某所供先後不一,為脫己販毒重嫌,誣攀上訴人,顯無可信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亦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其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堪認事實明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謂之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情形存在。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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