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上訴並略附理由,但非無法補正。第一審並未限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原審亦未依法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無從得知於何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遽以上訴人之上訴未附具體理由駁回上訴,違背法令。(二)上訴人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依法規定公文送達監所均應詳載並簽名。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第一審或原審限定命定期補正之公文。原審竟謂上訴人「且無從命」,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審並未傳喚上訴人給予陳述之機會,即駁回上訴,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第一審判決昧於事實,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調查云云,然未具體指出第一審究何有利於上訴人證據未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而昧於事實為裁判。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應係無庸之誤)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始得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法無庸命補正,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之指摘,尚有誤會。核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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