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二者係相互配套之規範,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於第一審自白認罪,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經第一審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上訴人目前仍有工作,如科以短期自由刑,不僅無法達到矯正之目的,反使其工作中斷,且其歷經偵審已受教訓,「應以情輕法重之精神,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精神」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使得易科罰金等語,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未具體表明上訴人犯罪情狀有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之事由,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難謂非具體;第一審或第二審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逃逸,旋經目擊者紀錄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報警,並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言及其事後曾向警「報案備查」,惟並無自承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理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曾主張自首之情,遑論聲請調查,則原審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難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一份,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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