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三、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未補具上訴理由而草率結案,令上訴人無端喪失防禦權,又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之尿液檢體,其封印並非上訴人封捺,合理懷疑該檢體非上訴人所有,屬無證明力之證據。原審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當,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其坦承犯罪,並未卸責或避重就輕,意圖脫罪,犯後深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判決以第一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空言不服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再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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