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可預見綽號「小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以從事詐騙他人財物,仍連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小洋」,而幫助犯常業詐欺罪。然上訴人並無得有任何利益,更無出售各該帳戶等,如何認借用人係從事不法行為?原審認上訴人應有認知詐騙集團之行為,但借帳戶使用在社會上並非罕見,證券交易中亦多有所聞,故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知借用人「小洋」借用帳戶係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又為「無償」,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僅單純將帳戶借予「小洋」,領款錄影帶中之翻拍照片,無一為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曉「小洋」所為何用,實有待商榷,本件尚有其他部分移併辦,非不可查出上情,原審不察,逕指上訴人無法供出「小洋」之真實姓名資料等,而有幫助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朋友交往未必會留下真正姓名資料,上訴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提供「小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有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等規定。原審未注意存摺中若無存款,形同廢物,且借存摺並非不可能,銀行開戶要本人到場,有人嫌麻煩而借親友存摺使用,不能要求人人均有被利用為犯罪之認識,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先後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予「小洋」之男子,使「小洋」等常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丙○○、乙○○等人金錢時之匯款、轉帳、提款使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行為易於達成而言;至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即非所問。原判決以一般人申辦存款帳戶已極容易便利,茍非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上訴人先後提供「小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等五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不知「小洋」之姓名、年籍及住處,復未約定何時及如何歸還,而丙○○、乙○○旋即接獲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並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十萬元、十五萬元至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等情,而據以判斷上訴人預見「小洋」因從事詐騙他人財物,需使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仍先後提供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以「小洋」等常業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丙○○、乙○○財物犯罪之便利,為幫助犯,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係無償提供借用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在理由中敘及上訴人無從提供「小洋」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以為進一步調查一節,乃係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單純出借前開帳戶等予「小洋」使用,不知係持以詐騙他人財物之說詞,予以指駁,並非以上訴人未提供此部分資料,即憑以據為其有幫助常業詐欺之判斷基礎。上訴意旨就此所指,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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