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刪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8年2月底某日許」更正為「於108年2月底某日」。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3部分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林鈺勛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士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③3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⑤⑥⑦⑧5案所處之刑,則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②③3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4年3月29日至104年11月28日)、④⑤⑥⑦⑧5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
104年11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與⑨案所處之刑(執行期間:106年9月29日至107年5月28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7年4月28日,嗣雖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又7日,,然其於假釋時,①②③3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傷
害、恐嚇告訴人A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與受傷部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玩具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96號被告林鈺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勛(所涉妨害性自主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2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之某宮廟,因故與代號BA000-A108032(年籍姓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A女脖子,致A女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另基於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2月底某日許,在上開處所,林鈺勛不滿A女與 石麒禎 討論事情過久,遲未上車,對A女稱「不要以為我沒東西」後,上車拿出玩具槍對著A女,恫嚇A女儘快上車,致使A女心生畏懼。嗣經A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鈺勛於本署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掐│││之自白│A女脖子、恐嚇A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掐││││傷、恐嚇之事實│││││├──┼───────────┼───────────┤│3│證人 黃正寬 於本署偵訊中│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之證述│告傷害致受有傷害之事實││││。│├──┼───────────┼───────────┤│4│證人 石騏禎 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A│││之證述│女並持玩具槍恐嚇A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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