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收到違規簽單。㈡原處分機關裁罰第二點、第三點之罰鍰時,未分別於30日內、60日內通知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條例所稱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亦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博東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未收到違規簽單等語,然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已有抗告人即「甲○○」之簽名,顯見其確於上開時段,因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行為,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後,交其親自簽名無訛,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95年10月25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50035529號函一紙存卷為憑,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而舉發違規,並親自簽名於通知單上,已堪認定,抗告人所辯,不足採認。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抗告人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於15日內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8月31日,依行政罰法第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機器腳踏車罰鍰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掣開裁決書,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為憑,是本案違規時間係95年2月8日,因未於法定期間到案,已逾期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即於95年8月31日依法掣開4500元罰鍰,亦堪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僅能就駕駛人(或所有人)違規車種類別(機器腳踏車或汽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按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情形,依法裁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規定甚詳;此外,並無裁量空間可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免罰,即本案裁罰4500元,符合上述規範,亦於裁量範圍,並未違法裁罰。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處分機關裁罰第2點、第3點之罰鍰時,未
分別於30日內、60日內通知抗告人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即予記違規點數3點,並非是以分次累計記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所訂定之到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60日以上之罰鍰數額,係以行為人之到案期限為區分,以供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為裁決時之基準,亦即處罰機關裁決時,僅需參照基準表,依行為人之到案期限裁處其罰鍰,而非如抗告人所稱於每階段之到案期限均需裁罰並通知行為人。是以抗告人對於違規記點及裁罰基準之規定顯有誤解,抗告意旨所稱,顯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其係精神障礙者,訴求
原裁定不合情理。惟審酌抗告人尚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違規之際亦能親自於通知單上工整書寫自己姓名,難認其於違規時有何精神障礙而不知違規等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或違法,因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未明違規記點及裁罰基準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