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博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因受處分人未於十五日內繳納結案或到案陳述意見,復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掣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雖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然因於第一次收到裁決書始知違規等情,員警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違規事實,又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精神障礙之人,請求免罰,即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條例所稱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定亦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博東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至於受處分人稱係第一次收到通知,然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已有受處分人即「乙○○」之簽名,顯見其確於上開時段,因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行為,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後,交其親自簽名無訛。又該路段並無監視錄影系統,上揭事實皆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交字第0950035529號函一紙存卷為憑,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而舉發違規,並親自簽名於通知單上,已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於十五日內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依行政罰法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機器腳踏車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而掣開裁決書,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為憑,是本案違規時間係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因未於法定期間到案,已逾期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法掣開四千五百元罰鍰,亦堪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僅能就駕駛人(或所有人)違規車種類別(機器腳踏車或汽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按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情形,依法裁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規定甚詳,此外,並無裁量空間可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免罰,即本案裁罰四千五百元,符合上述規範,亦於裁量範圍,並未違法裁罰。另受處分人雖以係精神障礙者,請求免以裁罰,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為佐。經本院開庭調查,受處分人之父親甲○○代理出庭,陳述上情,本院雖憫其處境,但審酌受處分人尚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違規之際亦能親自於通知單上工整書寫自己姓名,難認有何精神障礙而不知違規等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