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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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順源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肆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貳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惟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法益不同、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