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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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軒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法益相同、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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