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履行期間為103年4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7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76號被告黃福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村○○街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上路,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各1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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