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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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邱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鄭瑞蓉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89年2月
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經營址設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極簡主義設計工程,為擴大營業需資金挹注,希望原告提供資金及管理長才,日後可共同經營。兩造遂於93年8月15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內容為「茲甲方邱國慶與乙方鄭瑞蓉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5日書面約定如下:由甲方邱國慶出資新台幣9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3年9月15日)作為欲借重乙方鄭瑞蓉其從事設計工程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共謀利益之創業基金,爾後若有營利所得,其所得利益部分,分配比重,乙方鄭瑞蓉占60%,甲方邱國慶占40%。恐口無憑,特立此約,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
㈡、被告自87年間即陸續以極簡主義設計工程、棻朵設計工程承接設計工程案,於96年2月1日核准設立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棻朵公司),被告擔任董事,迄至104年9月8日辦理解散,工程款收入匯入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前委請會計師認定工程款收入為342,277,287元,依國稅局同業利潤率20%,淨收入為66,306,367元,原告可分40%即26,522,546.8元,原告先為一部主張即被告應給付150萬元。
㈢、系爭約定書之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所執系爭約定書,前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均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認定系爭約定書並非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之約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揆諸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1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1項。」即為求補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之缺漏。本件原告徒以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須均相同),不構成重複起訴云云,昧於前揭立法修正意旨,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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