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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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為 明新 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科技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08年3月13日21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幸福鴨肉飯店」旁加水站帳棚內,與代號BG000-A108015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擁抱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之胸部1次。嗣經A女之母BG000-A108015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A女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下稱108偵續115卷》第
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108他1107卷》第22至24頁)、證人
B女(見108他1107卷第25至26頁、108偵續115卷第9至11頁)、證人 蔡淑怡 (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53號卷《下稱108偵7153卷》第47至4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害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2張、明新科技大學109年2月6日明新(學)字第1090000972號函檢附校園性平事件相關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他1107卷第9至18頁、前開他字卷卷末證物袋、108偵7153卷第30至31頁、108偵續115卷第22至117頁、前開偵續卷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女性之胸部、臀部及大腿部位,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查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手碰觸A女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適足以引起A女不舒服之嫌惡感覺,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趁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被害人A女之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被害人A女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偵7153卷第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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