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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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意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意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徐意珺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至警局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第3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改為3年後再犯應適用前2項之觀察勒戒規定,而不得依法追訴,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參照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查,被告徐意珺前於107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07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意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檢體編號:C-0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8)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至警局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頁背面、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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