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姻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姻竹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姻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花園新城女童軍訓練中心」處,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召開之「新店區粗坑里高地社區接飲自來水上山說明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店區粗坑里高地社區接引自來水上山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不要臉」之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蔡萬益 3次,足以貶損蔡萬益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姻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萬益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9年12月24日北水政字第0991243349號函、「新店區粗坑里高地社區接飲自來水上山」會議紀錄及說明會簽到簿、現場錄影光碟勘驗書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不要臉」之使人難堪之詞辱罵告訴人3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而未論及另2次之辱罵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被告前述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為上開侮辱性言語,該等行為實非足取,雖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