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玖捌零公克、合計餘重零點玖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在卷可稽;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在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0100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7721ng/ml,有該公司100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980公克、淨重0.9580公克、驗餘淨重0.9578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2個、包裝袋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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