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秀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秀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秀鴻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8月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底某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97年2、3月間、97年8月間某日、97年9月22日、97年9月26日故意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宋秀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0年8月6日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0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底某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97年2、3月間、97年8月間某日、97年9月22日、97年9月26日故意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3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次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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