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沛蓉 原名: 陳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緣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7年7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萬泰銀行雖提出每期還款5,
000元,還款期限共16年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係從事勞動工作,恐日後無法從事相同之工作,且尚有外賣債權約14萬元仍未處理,故事實上無法同意上開債務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
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經法院認為公允,復經該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0年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聲請人聲請免責,亦經該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於上開清算事件終止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然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止,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即屬仍繼續存在。易言之,前開清算程序之效力尚未全然消滅,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而認不得再另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再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係謂:
「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等語。是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仍有利用前程序償債而聲請免責之機會,則其復聲請本件更生,亦應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所定情形,並無應予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另行聲請更生之必要,揆諸首開條文與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