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柯麗美 相對人即債務人三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知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向本院聲請後取得100年度司促字第1488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8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4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於100年4月20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4883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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