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
賴宜貞共同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龍係告訴人 陳雅 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賴宜貞亦知被告吳宗龍為 陳雅渟 之夫。詎被告吳宗龍、賴宜貞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9年年初某日起,在臺中等處接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賴宜貞因而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男嬰吳○○(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認被告吳宗龍、賴宜貞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雅渟告訴被告吳宗龍、賴宜貞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宗龍、賴宜貞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雅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