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岳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岳峰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O八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八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鄭岳峰於九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GONAV牌衛星導航器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衛星導航器係 蔡濬暘 所有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該車於九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下同〕福安街土城工業區附近某處,遭人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衛星導航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低價買入,並將之安裝在其竊得之車身號碼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鄭岳峰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五二號前,員警發現該自用小客車為贓車(鄭岳峰涉嫌竊車部分,另案偵辦)而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上開衛星導航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岳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濬暘於警詢證述上開衛星導航器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九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土城工業區附近某處遭人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贓物價值新臺幣三千元(見被害人警詢陳述),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故買贓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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