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 愛珊 即債務人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未成立,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記載協商不成立之證據為「協商不成立被退件之文件一份」,惟參酌該聲請狀之附件明細,則未見債務人提出此文件(見本院卷第61、67頁)。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應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及其證明文件」,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25日合法送達予代理人胡峰賓律師,此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債務人雖於10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1份,惟未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93頁)。又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板院 輔民儉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函詢問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其與債務人愛珊請求協商之經過情形為何(見本院卷第91頁),經該行於100年4月8日函覆本院:「債務人並未主動與本行聯繫協商事宜,然本行於99年5月18日及同月20日去電債務人,詢問是否願意尋協商管道處理其保證債務,惟債務人表示其每月薪資需養活一家人,已無餘力繳款,故無法協議」等語,此有遠東商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N」一節(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足見本件債務人確實未向遠東商銀曾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其主張有前置協商乙節,難信為真實。職是,本件聲請因未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亦即難謂已踐履同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且可歸責於債務人,與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該項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