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連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07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譚連志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告訴人 陳俊宏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致被告譚連志無法擺設攤位營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譚連志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陳俊宏,並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俊宏左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口腔內擦傷約2×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宏告訴被告譚連志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