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莊英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近旱溪西路
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姜秀英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520元(
包含零件費用13,883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0,63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
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影本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3年2月5
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前揭談話紀錄表記
載訴外人姜秀英陳稱:肇事前伊由旱溪西路方向沿太原路
三段往地下道行駛北屯路到事故地點,當時伊緩慢行駛中
,後方突然聽見碰撞聲,伊踩不住剎車所以才撞到前車,
伊是遭對方從後方追撞,因對方自後方撞上力道很強,所
以剎不住才撞到前車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
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受損乙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
輛,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4,520元
,包含零件費用13,883元、工資費用20,637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8
年10月30日領照,迄至101年9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11月計算並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24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13883×0.438=6080.75,00000-0000=
7802,第2年折舊額:7802×0.438=3417.27,0000-
0000=4385,第3年折舊額:4385×0.438×11/12=1760
.57,0000-0000=2624〈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
工資費用20,637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23,261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分之67即670元,其餘100分之33即330元則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