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林天貴
訴訟代理人  林瓊英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伯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一二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盧正昕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伯格爾,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08
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274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而該執行名義
所示債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被告固稱係以民國88年7月23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然88年7月23日僅判決確定證明書製作或被告
取得之時點,而非判決確定之時點,該判決之製作時點為84年
間,確定時點亦應為84年間,被告如主張請求權時效係於88年
間始重行起算者,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書狀及到庭抗辯
略以則以:係於88年7月23日始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至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4年度北簡字第2746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
以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84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務,
經本院於84年5月31日作成84年度北簡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其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51,132元,及自附表計算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2年間首次對原告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089號強制執
,於102年9月13日核發花院美102司執仁17089字第000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爭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年12月30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
是否得拒絕給付?
㈠按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
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
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
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是其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
之時效定之。而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為15年。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新起
算。因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3
7條第1項、第2項、第129條第2項第5款亦著有明文,是以,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應自系爭判決確定日起重
新起算,先予敘明。經查,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2746號卷宗
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本院以(95)院信審字第0000000000
函准予銷燬在案,此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附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其於88年7月23日始收受確定證明書,因此消滅時效應
自該日起算云云,然88年7月23日乃上開確定證明書核發之
日期,而非系爭判決確定之日期,此觀確定證明書自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而不足採信
。而系爭判決係於84年5月31日宣判,原告因應送達處所不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應依職權公示送達,加計
上訴及區公所張貼公告之作業期間,參以,被告復未能提出
系爭判決有送達遲延之相關證明,則系爭判決應於84年7月
3日確定(84年7月2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是被告之消
費借貸請求權於84年7月4日後,時效期間重行起算,至99年
7月3日即屆滿15年,惟被告遲至102年間始向臺灣花蓮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自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又被告雖於102年12月30日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
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
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利息債權,因所從屬之主權利即系爭本
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系爭違約金債權部分
,觀諸其契約約定,乃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時,被告
始有違約金債權,且依遲延日數按一定比率,反覆發生各期
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
為賠償被告因系爭債務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約定內容亦與遲
延利息並無二致,且無以系爭違約金債權作為懲罰性賠償之
特別約定,應認系爭違約金債權屬具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既為具有從屬本金
債權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金債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
滅。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消費借貸及利息、違約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詳前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供擔
保暫予停止而未終結,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22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之消費借貸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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