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為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丁○○住台中被上訴人甲○○住台特別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為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即:⑴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金額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票據號碼376062號,發票人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 蔡侑展 ,下稱編號一本票;⑵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金額三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票據號碼254672號,下稱編號二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 林學賢 )為偽造。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先位聲明所示本票二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理由,無非認為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
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執持,但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清償票款,經鈞院八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四四一號及八十三年中簡字第一二四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開判決後,兩造乃在八十四年九月間就上開判決之金額立有和解書,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分期還款,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洗錢手法掏空學校資產而虛偽成立債權,涉有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嫌,均係兩造和解前之事由,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此項主張難認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云云。
㈡惟查編號二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並非於兩造八十四年九月和解時簽發,
應非屬分期償還中之任何一期之金額,且該本票發票日及法定代理人記載「林學賢」,均與和解書不符,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辨明,逕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有誤會,自非允洽。
㈢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
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洗錢手法掏空學校資產而虛偽成立支票債權,嗣再以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訴由鈞院以上開二判決其勝訴,而於判決後和上訴人和解,姑不論上開和解及簽發本票均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授權,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該和解及簽發本票之效力均屬合法,惟成立和解之原債權既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所虛偽成立之債權,原無請求權可言,其後雖經兩造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新債務,仍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故上訴人即得以直接當事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對抗被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乃和解前之事由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屬可議。
㈣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且違反法令、有悖常理,矛盾之處臚列如後:
⒈被上訴人及關係人等偽造八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四四一號卷宗之十九張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五張、同年六月五日一張、同年六月八日一張、同年六月十五日一張、同年六月十八日一張、同年六月二十日一張、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張、同年九月五日一張、同年九月八日一張、同年九月十五日一張、同年九月十六日一張、同年九月十七日一張、同年九月二十日一張),支票發票人均被上訴人、 蔡松齡張水旺 等三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六屆董事長,其任期到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蔡松齡為前任校長,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辭職,上訴人第七屆之董事會清冊移交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九日,移交人為張水旺,其時雖兼任董事會秘書,惟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張水旺並不得擅自開立支票,該十九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後,被上訴人及蔡松齡均已非董事長及校長,張水旺亦無開立支票之權,足證十九張支票於法有諸多暇疵,自屬無效及偽造。
⒉八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一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卷內所列之支票全部均為私人間借款,並非上訴人所應負擔承受之債務。
⒊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為真實,被上訴人之債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
四條、第六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十四條及中央銀行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台央檢字第七四五號函、教育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六五參字第二五一0號函等相關規定,違背法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係董事會秘書 何三雄張秀美 (被上訴人之媳婦)所簽,和解
書係攸關上訴人財產之增減及學生權益,則關於學校財產之處分,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處理。惟和解書簽約之兩造,張秀美既已受僱於上訴人為處理事務,自當善盡管理之義務,而張秀美之聘任於法不合,且又係雙方代理,並為被上訴人之媳婦,何能 冀希 為上訴人求得公平合理之解決,故該和解書,自有所隱瞞及爭議而不可採。
⒌又系爭本票二紙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蔡侑展及林學賢,兩人均否認和解及簽名其上為真
實,該本票各應載事項之文字,亦非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蔡侑展及林學賢之筆跡,上訴人董事會秘書丁○○於本訴發生後,曾持系爭本票分別經蔡侑展及林學賢確認,並為二人一致否認為其所簽且對此事不知情,亦未授權予任何人,並翻閱上訴人董事會所有會議記錄均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亦未授權予任何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或為本件不實債務之和解及決議,更無主管機關核准借貸款之備查文件。另按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慣例,董事會所有之印信,均由董事會秘書保管,前董事會秘書何三雄所為之民事和解,並未經董事會會議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授權,故該和解不生何效力可言。
㈣況依被上訴人在另案提出之青年中學債務攤還明細表,足見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付予上
訴人之金額高達八千餘萬元,而依被上訴人之子媳張秀美在另案證稱之債務金額為六千餘萬元,則縱使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早已清償完畢。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0一0號答辯狀節本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十九張、董事會名冊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備查函文影本各四件、簽呈影本乙紙、青年中學債務攤還明細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報告影本一件、青年中學員工資料卡影本二件、債權登記表影本二十九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青年中學董事會第六屆第四次會議記錄及第七屆臨時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協議書影本二份、青年中學帳冊資料清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0一0號民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四號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編號一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業經鈞院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所肯
認,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再找被上訴人和解,且和解後數年均依約履行,惟因見當時之協調人何三雄已去世,被上訴人又陷於心神喪失,是自九十年三月份開始即拒付票款。且查上訴人在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事件中,亦承認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存在,並與證人何三雄在該案證述相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本於確定判決而來,且 蔡譜陸 、蔡侑展父子於八十二年五月進駐青年中學董事會,隨即委託 盧昭君 會計師查帳,並命令張秀美將一切清冊資料辦理交接,其後上訴人因蔡侑展涉及屏東縣副議長賄選案致帳目不清,其迄今無法辦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實與上訴人無關。
㈡編號二本票,係因上訴人學校受 蔡少明 青年公司冒貸案影響財務狀況不健全,自六十九
年開始即陸續用教職員名義向二信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即董事長、校長蔡松齡、 常董章壽樁 擔任保證人,貸款金額加總約有三千一百七十萬元,而至八十六年間陸續清償至八百八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提供予二信合作社作為上開貸款擔保品之土地遭拍賣,而由抵押權人二信合作社優先受償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請上訴人歸還代墊款項,經董事會同意後,由當時校長 曾清來 、董事會秘書何三雄及董事長林學賢(即蔡侑展之人頭)將數額降低後而分別簽發八十七年九月、八十八年三月、九月到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十九年三月、九月、九十年三月及九月到期面額三一一0八九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已支付五紙,剩下最後兩紙卻不願支付。
㈢上訴人主張該成立和解之債權,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所虛偽成立之債權,故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就該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泛以該債權係虛偽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實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青年中學董事會報告記錄影本一件(含張秀美簽呈、甲○○函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存根二件、青年中學償還甲○○代償二信借款明細表一件)、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二件、報告書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六件、轉帳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九十一中簡字第二0一0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七七二號本票裁定事件),惟系爭二紙本票,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蔡侑展、林學賢,其印章均非真正,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文字亦非法定代理人蔡侑展筆跡,顯係被偽造,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和解,並簽立系爭二紙本票云云,姑不論與被上訴人和解之人未獲得上訴人當時董事會之授權,故和解及簽發本票之效力均不及於上訴人,即退萬步言之,縱認為和解及簽發本票之效力均屬合法,惟成立和解之債權,其中編號一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夥同長期實際擔任會計主任之被上訴人子媳張秀美,以人頭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貸款,轉匯入上訴人帳戶,實際上供被上訴人私人之用,其後再以清償債務為由,故意製造假債務,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或人頭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以掏空上訴人資產,致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債務暴增二億餘元,然該期間並無任何校舍擴建或充實設備情事。惟鈞院八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四四一號及八十三年度中簡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不查,均認為上訴人積欠債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及張秀美為掩飾前揭事實,並故意湮滅上訴人之會計帳冊憑證,且在被上訴人卸任前故意不辦理決算,致上訴人改組後之董事會因會計作業付之闕如,迄今仍無法辦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無從享有票據上權利。至於編號二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所謂代償債務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足見亦無此部分債務。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編號一本票,乃兩造在八十四年九月由上訴人代理人何三雄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張秀美就本院八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四四一號及八十三年中簡字第一二四號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和解,約定分十四期支付並由上訴人開立十四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該十四紙本票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均按期支付完畢,惟因見於當時之協調人何三雄已去世,被上訴人又陷於心神喪失,是自九十年三月份開始即拒付票款。上訴人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事件中亦承認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存在,而蔡譜陸、蔡侑展父子於八十二年五月進駐青年中學董事會,張秀美即將一切清冊資料辦理交接,上訴人係因蔡侑展涉及屏東縣副議長賄選案致帳目不清。又上訴人若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就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編號二本票,係因上訴人學校受蔡少明青年公司冒貸案影響財務狀況不健全,自六十九年開始即陸續用教職員名義向二信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即董事長、校長蔡松齡、常董章壽樁擔任保證人,貸款金額加總約有三千一百七十萬元,而至八十六年間陸續清償至八百八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提供予二信合作社作為上開貸款擔保品之土地遭拍賣,而由抵押權人二信合作社優先受償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故合計被上訴人共為上訴人代償債務達數千萬元,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請上訴人歸還代墊款項,經董事會同意後,由當時校長曾清來、董事會秘書何三雄及董事長林學賢(即蔡侑展之人頭)將數額降低後而分別簽發七紙本票以為清償。且該七紙本票其中第一期至第五期均已按期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乙、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方面:㈠編號一本票:
⒈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八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四四一號
及八十三年中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之董事會秘書何三雄與被上訴人之子媳張秀美曾在八十四年九月就上開判決金額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分十四期支付上開判決之債務,並於和解時開立包含系爭編號一本票在內之十四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其中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已由上訴人按期支付完畢,系爭編號一本票為第十二期款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分期攤還表一件為憑,復經原審調取本院上開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編號一本票係基於上開和解書而取得等語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訴訟,亦主張兩造簽立本
件和解書之事實為真正,並與證人何三雄在該事件證述相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經核閱其中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和解書在董事會辦公室製作,票是學校會計室開的,是甲○○他們去買本票來讓他們蓋的,每一期他們拿票來換現金」等語,與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之主張互核相符。⒊依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之和解書而簽發,且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前均自承上開和解書為真正,並與證人何三雄之證詞互核相符,再依證人何三雄上開證詞觀之,足認為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學校內之會計室填載製作,而上訴人在和解書簽立後,又按和解書所載如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票款,系爭本票應無偽造或為未獲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簽發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即屬無據。
㈡編號二本票: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代償債務事宜成立和
解,上訴人乃簽發含編號二本票在內之本票七紙以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中學董事會報告記錄影本一件(含張秀美簽呈、甲○○函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存根二件、青年中學償還甲○○代償二信借款明細表一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和解,然查:證人 張宏名 於本院證述:「(提示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票號二五四六七二之本票即編號二本票)本票上的文字、數字均是我填載」、「當時我擔任出納,董事會秘書何三雄交代我去買一本本票,依照他所寫的紙條由我填載日期和金額」等語,且證人張宏名另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一0號事件證稱:「在我當出納組組長時,被上訴人所持的本票都有兌現,兌現的方式是持票人拿本票來,由主辦會計製作傳票,再送總務單位核章,核章後送校長及董事長核章,之後再交由出納人員開立支票,再依開立支票之流程,開立支票需由總務主任、校長及董事長來蓋章用印。」、「我擔任出納組長期間,只有開過這一次本票,其他都是開支票。在那時侯,學校的作業程序開立支票流程也是類似這次本票的開立方式,均由出納將票據填載完成,再交由有權的人用印。」等語。則依證人張宏名上開所述,本件董事會紀錄報告所載七紙本票均為證人張宏名基於其出納人員之職務而填載,再交由有權之人用印。且上開本票其中第一期至第五期亦均已由上訴人付款,而上開本票之付款流程,須先由主辦會計製作傳票,再經由總務單位、校長、董事長等核章,再由出納組填載支票完成,並交由總務主任、校長、董事長等蓋章用印,並經證人證述明確,以其程序如此嚴謹,且上訴人就相關票據事項,多以支票為之,簽發本票之情形較少,則其對於本票應否付款,自屬慎重。故上訴人應無誤予付款之可能。又證人張秀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一0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提示報告書)當時是甲○○委託我去談和解,當時我是先跟董事會秘書何三雄協調談和解,協調好之後我再用電腦打成書函,再送校長曾清來,曾清來核示董事長後辦理,何三雄再將清償方式傳真給蔡譜陸,蔡同意後照協調方式辦理,但是這件文都在董事會,後來蔡侑展叫我給學校免除利息,經我同意後,再由蔡侑展直接在上面修改,最後依修改後數額交由當時出納組長張宏名開立七張本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前開和解及上開七紙本票均屬真正,應堪以認定。故系爭本票既係因前開和解,而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編號一本票係上訴人基於兩造在八十四年九月就本院確定民事判決所生債務
成立和解而簽發,編號二本票係上訴人基於兩造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代償債務成立和解而簽發,且其中編號一本票前十一期本票均已清償完畢,編號一本票前五期本票亦已清償完畢,足見上開和解及簽發本票均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為之,既堪認定,故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尚難認有何偽造情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均為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方面:㈠編號一本票:上訴人主張,縱認為簽發票據及和解之效力均屬合法,惟成立和解之原債
權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所虛偽成立之債權,原無請求權可言,其後雖經兩造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新債務,仍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無從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所為和解,係就本院八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四四一號及八十三年中簡
字第一二四號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而為之,已如前述,易言之,本件兩造成立和解之原債權即為業經上開民事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前,既已獲勝訴之確定給付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和解前債權原無請求權之情形可言。又上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繫屬在後之本院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以洗錢方式掏空上訴人資產而虛偽簽發支票,謂上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況被上訴人抗辯張秀美當時已將一切清冊資料辦理交接等情,亦據其提出青年帳冊資料清單為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洗錢手法掏空學校資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被上訴人及張秀美為掩飾渠等前揭掏空學校資產之事實,竟故意將上訴人會計帳冊憑證予以湮滅等情,亦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
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之代理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以惡意取得票據。再被上訴人既係因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為和解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和解即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無對價而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㈡編號二本票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謂代償之債務,係其私人借款,與上訴人無
關,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云云。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和解為真正,已如前述,兩造既已就系爭代償事宜達成和解,則在和解有無效原因或被撤銷之前,兩造自應受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就和解之原因事實更行爭執。況上訴人所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本件被上訴人(即該事件原告)係請求上訴人(即該事件被告)清償台中市二信合作社於八十九年間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受償之四百九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和解既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之,且兩造和解時上訴人係分別簽發八十七年九月、八十八年三月、九月到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十九年三月、九月、九十年三月及九月到期面額三一一0八九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第一期至第五期均已支付等情,復如前述,則本件和解應與上開民事判決之八十九年間因實行抵押權始發生之債務關係無涉,故上訴人以上開民事判決,主張系爭編號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和解而分別簽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從
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亦屬無據。故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二紙為偽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洪堯讚~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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