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95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該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兩造間前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95年度婚字第234號卷宗審查,原告在該事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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