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995號原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 簡經緯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上開交通事故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處理在案,嗣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往汽車修理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3,575元,工資費用18,400元,合計51,975元,原告均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4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調取上開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相關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肇事紀錄資料所載,被告所駕車輛行駛於同向2車道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致訴外人簡經緯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另訴外人簡經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以致其自後方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當時之天候為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上開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觀之,被告與訴外人簡經緯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不同程度之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肇事經過情形均為真實,被告之過失應堪認定;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訴外人簡經緯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18,400元,零件部分為33,575元,合計為51,975元之事實,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觀諸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並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自足憑採;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3年8月24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3年11月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月又16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33,575元,其折舊金額為3,097元(33,575×0.369×3/12=3,0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是原告得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30,478元(33,575-3,097=30,478),另工資部分金額為18,400元,合計損害即為48,87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業如前述,依其過失責任比例予以計算後,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215元(48,878×7/10=34,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賠付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簡經緯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51,97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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