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前為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起訴書誤載為鎮)新隆村12鄰新隆136之2號房屋,業經本院拍賣後由乙○○拍得,並已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點交完畢,乙○○並以浪板將房屋四週圍起及將該屋門窗以螺絲鎖住,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5年2月間某日起,以鉗子將浪板及該屋之大門螺絲解開,而侵入該住宅居住,並將該屋佔為己有供己居住,經屋主乙○○於95年4月4日、95年8月2日報警到場,並請求搬離,甲○○仍未搬離而繼續居住,拒不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為其所有之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12鄰新隆136之2號房屋,業經本院拍賣,並由告訴人乙○○拍得,且於94年11月10日點交完畢等情,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內仍有伊所有之土地,伊係使用自己土地等語,經查:
㈠上○○○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
栗縣銅鑼鄉新隆村12鄰新隆136之2號房屋,業經本院拍賣,由告訴人乙○○拍得,本院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土地、房屋點交於告訴人1節,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銅鑼鄉新隆村12鄰新隆136之2號房屋係於94年7月22日標購,94年11月10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並有所有權人為乙○○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本院開立之接管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15至17頁)。足認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已由告訴人乙○○拍得,並已於94年11月10日點交與告訴人佔有使用。
㈡被告自95年2月間某日起侵入該住宅居住,並將該屋佔為己
有供己居住,經屋主乙○○於95年4月4日、95年8月2日報警到場,並請求搬離,甲○○仍拒不搬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進入銅鑼鄉新隆村12鄰136之2號內,今年(95年)農曆過年後第1次進去,圍起來的浪板是我以鉗子拆除的,每天都有進去該處睡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32、3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
我用鐵皮浪板把土地圍起來,浪板可以用螺絲拆下,被告有說是今年(95年)2月初開始進入房屋居住,我不同意他進去,第1次是4月4日報警,希望被告自己遷走,結果他沒有遷走並擴大佔用面積,第2次是8月初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自95年農曆年過後即2月間某日起,即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上開住宅,經告訴人報警至現場,屢次要求被告遷出,被告仍拒不遷出,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告訴人之上開建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物內有2至3坪仍為其所有之土地,惟銅
鑼鄉新隆村12鄰136之2號建物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19日測量,該建物坐落之範圍○○○鄉○○○段第2620地號內,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11頁),而該262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拍賣而由告訴人拍得,且該筆土地亦於94年11月10日點交與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開建物內實不可能有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①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之罪處斷;依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及牽連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牽連犯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處罰,並犯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較低、屢經員警驅趕仍拒不搬遷,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被告除本件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69號移送併辦審
理:①竊佔部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於94年4月4日為警查獲侵入上開建物後,被告並未將其搬入屋內之家俱搬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竊佔之狀態並未中斷,移送併辦審理之竊佔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②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4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驅離後,復將大門所裝設之鐵捲門1扇予以拆除搬移,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甲○○在內佔用,破壞屋內白鐵鐵捲門一扇拆掉搬移,我確定甲○○在內佔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8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知該鐵捲門如何壞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不鏽鋼鐵捲門是在94年10月份點交前就被拆掉,那是好幾個人拆的,我不確定是被告拆的,是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該鐵捲門係被告拆除,且檢察官復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此毀損犯行,本院因認該部分之犯罪尚難以證明,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併案審理,爰就該部分退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