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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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不滿其女友 彭麗婷 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同事 葉柏辰 打電話給彭麗婷之友人林 艾蓁 ,再由甲○○接聽,要求與其無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艾蓁 轉告彭麗婷:「以後不要讓他看到,讓他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彭麗婷之安全, 嗣林 艾蓁即將此事轉知彭麗婷而使其心生畏懼。(所涉毀損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另以95年度易字第670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彭麗婷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葉柏辰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①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是以言語恫嚇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