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旁空地,持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15萬元之車牌號碼00–1726號自用小貨車;隨後前往 楊保賢 (不知情)所經營之配修廠,請楊保賢將方向盤上之拐杖鎖切除,惟楊保賢工具不足,甲○○遂前往 林世峰 (不知情)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段即省道台16線公路7.9公里旁鐵工廠處理。因楊保賢熟識乙○○,知悉甲○○所駕車輛非其所有,乃向乙○○查證後報警,警方於同日22時5分許,前往林世峰鐵工廠,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乙○○失竊贓車及上開鑰匙1支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自小貨車之事實,核與證人乙○○、 楊何賢 、林世峰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三)有扣案鑰匙1支及現場照片4幀存卷可參。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金錢,確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竊取之自小貨車,亦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