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29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於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竟於民國95年4月24日7時10分許,因欲返家取物,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其住處前之東向快車道上,適有 陳裕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巷口欲右轉復興路東向快車道時,因發現東向快車道上停有6920─HL號自用小客車,欲繞過6920─HL號自用小客車,而先切入對向(即西向)車道,準備再匯入東向快車道繼續往東行駛,斯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上址前西向快車道時,即與陳裕文所駕駛之上述車輛發生撞擊,且甲○○之L3─6811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停於西向車道路邊 潘俊銘 所有之LW─9583號自用小客車,及使LW─9583號往前擦撞 鄭傑 所使用之HM─3020號自用小客車,致L3─6811號自用小客車上搭載之乙○○○,因車輛撞擊而受有右手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