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AA001297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存單號碼:AA001257號)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770號提存事件,提存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存單號碼:AA001297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股權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成立和解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和解筆錄、交通部郵局(臺北14支局)第56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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