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衖1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2鄰東崎頂13號,於民國93年12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95年5月24日,前往後備911旅步兵第4營報到之博愛2502之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僅有一次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申報之行為,雖致數次之召集令無法送達,實質上應為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原設籍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2鄰東崎頂13號,於民國93年12月某日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苗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10月19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94年度後備軍人博愛2502之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業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對照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可知,被告僅有一次(93年12月間)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被告此一行為雖先後致使94年博愛2502之
6號、95年博愛2502之6號等2次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今其一部事實(致94年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經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部分事實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致95年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指本件與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論述,則屬誤會),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