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其接連多次反覆施用海洛因,應屬習慣犯包括一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習慣犯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揭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