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0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相對人丙○○
戊○○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券伍拾張共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又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丁○○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丙○○、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戊○○、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通知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