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聲沒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毓綺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具保人前因受刑人所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具保人於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資料1紙、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等資料均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亦無所獲,顯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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