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及丁○○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丙○○、丁○○分別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甲○○請求後開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命被上訴人丙○○、丁○○給付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五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五0號土地),及同小段六五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五一號土地)係伊所有。原審同案被告 莊能 慮於八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高雄廠廠長,未得伊之同意,即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並於上開系爭土地上舖設一公尺深之水泥供上訴人國產公司車輛進出使用。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丁○○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迄今擔任上訴人國產公司高雄廠之廠長,伊於八十六年間發現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遭占用後,曾申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然上訴人國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丁○○仍繼續占用,並在系爭六五一號部分土地上種植花草,另將其餘系爭六五一號土地及系爭六五0號土地供作通道使用。嗣於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六五0號土地及其相鄰之訴外人所有同小段六五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五二號土地)之東側建築鐵皮圍籬,將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全部納入上訴人國產公司高雄廠之廠區範圍內,妨礙上訴人甲○○對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之使用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應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按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與原審同案被告 莊能慮 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國產公司與被上訴人丙○○及丁○○應給付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國產公司、原審同案被告莊能慮、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將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六五0號土地上所舖設之一公尺深水泥挖除,並將東側所架設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六五一號土地上所填之一公尺深泥土挖除,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甲○○;上訴人國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丁○○應連帶將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六五0號土地四周所架設之鐵皮圍籬拆除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國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即上訴人國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丙○○應各給付上訴人甲○○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國產公司、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甲○○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即上訴人國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丁○○應各給付上訴人甲○○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原判決之附圖A點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甲○○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被上訴人丙○○給付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被上訴人丁○○給付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國產公司、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國產公司、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國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丁○○負擔。㈤上訴人國產公司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丙○○、丁○○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國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丁○○則以: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夾雜在上訴人國產公司自有及承租土地間,八十一年間,上訴人國產公司誤認上開二筆土地係其所承租之土地而舖設水泥,嗣於八十八年間,為確定界址,遂在上開二筆系爭土地上圍鐵皮,又恐灰塵飛揚在其上種植花草,此乃為環保所為之措施,是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對上訴人國產公司並未提供相當之經濟利益,縱認上訴人國產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並無適當道路與公路聯絡,係屬袋地,且呈狹長之三角形,面積微小,無利用價值,對上訴人國產公司而言,並未提供經濟上之利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國產公司受有利益亦屬輕微。另被上訴人丙○○、丁○○並未使用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甲○○請求其等二人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人國產公司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丙○○、丁○○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產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甲○○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應與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甲○○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㈣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予採信者為:㈠系爭六五0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及系爭六五一號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均係上訴人甲○○所有。㈡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應自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㈢被上訴人丙○○係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丁○○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迄今,分別擔任上訴人國產公司之高雄廠廠長。㈣系爭六五0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系爭六五一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㈤上訴人國產公司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即自八十一年間起在系爭六五O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上舖設一公尺深之水泥,供上訴人國產公司之車輛通行;自八十八年間起在系爭六五O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系爭六五二號土地之東側建築鐵皮圍籬,將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納入上訴人國產公司高雄廠之廠區內,其中在系爭六五一號部分土地上種植花草,系爭六五O號土地及其餘系爭六五一號土地則仍供上訴人國產公司之車輛通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始將其中系爭六五O號土地圍在廠區外。㈥上訴人甲○○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再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甲○○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須以被請求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二)查,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國產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八十一年間起在系爭六五O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上舖設一公尺深之水泥,供上訴人國產公司之車輛通行;自八十八年間起在系爭六五O號土地及相鄰之訴外人所有系爭六五二號土地之東側建築鐵皮圍籬,將系爭六五O號及六五一號土地納入上訴人國產公司高雄廠之廠區內,其中在系爭六五一號部分土地上種植花草,系爭六五O號土地及其餘系爭六五一號土地則仍供上訴人國產公司之車輛通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始將其中系爭六五O號土地圍在廠區外之事實,為上訴人國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丁○○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占用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土地者係上訴人國產公司,受利益者亦係上訴人國產公司,被上訴人丙○○、丁○○雖於上訴人國產公司在系爭六五O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建築鐵皮圍籬、種植花草時,擔任上訴人國產公司之高雄廠廠長,然因占用者係上訴人國產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丙○○、丁○○二人,故受利益者係上訴人國產公司而非其等二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甲○○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丙○○、丁○○辯稱:其等二人並未使用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甲○○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二人賠償損害等語,尚堪採信。又上訴人國產公司無法律之原因,而占用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甲○○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甲○○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國產公司辯稱:其誤認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係其所承租之土地而舖設水泥,並於八十八年間,為定界址,遂在上開二筆系爭土地上圍鐵皮,又恐灰塵飛揚在其上種植花草,此乃為環保所為之措施,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對其並未提供相當之經濟利益,上訴人甲○○不得對之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雖係袋地,然上訴人國產公司在其上舖設水泥供其車輛通行,對其生產作業亦有助益,難謂上開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國產公司毫無使用價值及經濟上之利益。又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國產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訴外人 唐嘉恩 及 張英好 承租坐落同小段六五八號、六五九號、六四八號、六五二號、六六一號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五八等五筆土地)約八百坪,每月租金十五萬五千元,折合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五十九元,均較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高,故其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請求不當得利,顯未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國產公司係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設立高雄廠,因設廠需要,遂向訴外人唐嘉恩及張英好承租系爭六五八等五筆土地(合計一千多坪)中之約八百坪使用等情,業據訴外人唐嘉恩及原審同案被告莊能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一案偵查中供述屬實,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一0八頁),足見系爭六五八等五筆土地係因上訴人國產公司設高雄廠所需而向訴外人唐嘉恩及張英好承租,承租面積達約八百坪,較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面積大,且其中六四八號土地之地形較完整,有地藉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其利用價值較大,反觀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呈狹長之三角形,面積較小,且非上訴人國產公司設高雄廠所需,對上訴人國產公司而言,其經濟上之利益較小僅約六十二坪,上訴人甲○○請求不當得利自不能要求比照上訴人國產公司向訴外人唐嘉恩及張英好承租系爭六五八等五筆土地之租金,故上訴人甲○○之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雖鄰近文藻外語專校、民族路、愛河支流,但係位於上訴人國產公司所有土地、其所承租之系爭六五八等五筆土地及國有土地中間,並無適當道路對外聯絡,係屬袋地,且土地均呈狹長之三角形,而上訴人國產公司占用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係供車輛通行及種植花草使用等情,認原審法院按系爭六五0號及六五一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甲○○主張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國產公司主張原審法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云云,均不足採信。茲就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1.系爭六五0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部分: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四年七個月又十九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則上訴人國產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六百三十八元(3840x128x4%/12=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年七月十九日合計為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1638x55)+(1638x19/30)=91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六五一號土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年七個月又十九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八十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則上訴人國產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九百三十二元(3680x76x4%/12=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年七個月又十九日,合計為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932x31)+(932x19/30)=29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則上訴人國產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零十三元(4000x76x4%/12=1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年,合計為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1013x24=24312),總計為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
3.綜上,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丁○○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丙○○、丁○○應各給付上訴人甲○○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及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暨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丙○○及丁○○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丙○○及丁○○之其餘請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給付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國產公司應給付其中之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及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國產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上訴人國產公司再給付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國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丙○○及丁○○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